(2014)范刑初字第00220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甲,男,1962年3月18日出生,2014年4月10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辩护人樊瑞玺,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洁,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某乙,男,1965年4月4日出生,2014年4月10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贯玲,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女,1956年11月27日出生,2014年4月10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4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辩护人张俊杰,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4)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庆锐、赵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及其辩护人樊瑞玺、刘洁、被告人于某乙及其辩护人孙贯玲、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范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5月份,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李某某借用濮阳市华隆建筑公司资质,承揽了范县濮城镇于楼村修建下水道工程,因工程款拨付不及时,三被告人预谋以求援的形式向坐落在于楼村的原范县天海胶带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索要财物。三被告分别于2011年5月、2012年8月窜至范县天海胶带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大吵大闹,以不给钱不行,如果不给钱今后不予协调村民关系为由,向公司总经理李某某强行索要财务,李某某迫于压力,分别于2011年5月30日、2012年8月3日支付给三被告人共计4万元,三被告人予以私分。案发后,赃款已退还。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范县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交了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求援信,收到条,证明,原始凭证整粘单、范县地方道路管理所记账凭证、发票,濮阳市华隆工程建筑公司出具的证明,河南省范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出具的证明,刘建华签字的证明,申请,濮城东环下水道清算价格表,于楼村记账凭证,刘某某于2012年12月26日出具的证明,于楼村村委会于2012年12月26日写的申请,濮城东环下水道清算价格表-决算,原始凭证粘贴单、记账凭证、发票,于楼村记账凭证,租赁协议,现场勘查笔录、中心现场图、现场方位图、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指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系为村委会求援,且求援款已入账。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李某某承包了范县濮城镇于楼村的下水道工程。该工程款由范县交通局地方道路管理所拨付,造价为27.8186万元,为使工程款能顺利拨付,三被告人借用濮阳市华隆建筑公司资质。后因工程款拨付不及时,三被告人便利用担任村委会干部的便利,以村委会的名义向坐落于于楼村的范县天海胶带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索要求援款。该公司经理李某某在不情愿的情况下,分别于2011年5月和2012年8月支付下水道款共计4万元。记账凭证显示该款分别于2011年10月31日和2012年3月31日入村委会账。2012年12月31日被三被告人私分。案发后,三被告人将该款退回。 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求援信,收到条,证明,原始凭证整粘单、范县地方道路管理所记账凭证、发票,濮阳市华隆工程建筑公司出具的证明,河南省范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出具的证明,刘建华签字的证明,申请,濮城东环下水道清算价格表,于楼村记账凭证,刘建华于2012年12月26日出具的证明,于楼村村委会于2012年12月26日写的申请,濮城东环下水道清算价格表-决算,原始凭证粘贴单、记账凭证、发票,于楼村记账凭证,租赁协议,现场勘查笔录、中心现场图、现场方位图、照片,证人段某、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张某某、陈某某、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丁、于某戊、于某己、于某庚、王某某、胡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李某某身为村委会成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关于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经查,三被告人系以村委会名义索要财物,且要挟手段不是一种积极作为的形式,不能达到敲诈勒索所要求的精神强制和心理恐惧的程度,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予支持。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其索要财物属替村委会筹款并已入账,但此种形式上的表现不影响三被告人非法占有财物的故意,对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无罪的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于某甲、于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犯罪情节轻微,应当依法免于刑事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将赃款已退回,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5月17日止。) 二、被告人于某乙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5月17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徐 骞 审判员 石宝文 审判员 范甫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