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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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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2015)范刑初字第00011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5年10月2日出生,2014年11月21日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24日被范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

(2015)范刑初字第00011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1975年10月2日出生,2014年11月21日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犯罪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24日被范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4)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在制作油条过程中超标准使用“泡打粉”和“油炸专用”添加剂,导致油条中铝残留量严重超标。2014年11月4日,范县公安局民警对其进行检查时,提取了其制作的油条。经检测:被告人张某某制作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700毫克/千克。已达到足以影响人体健康的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关于不得超标准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和非法添加非食用物质的通知,破案经过,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现场勘查检查记录,提取笔录,检测报告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危害人体健康,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张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所判罚仅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徐 骞

审判员 石宝文

审判员 范甫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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