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范刑初字第00058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4月26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佳吝、王天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4、5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村自已经营的早点门市上,使用泡打粉制作油条并出售。2014年11月5日,范县公安局民警提取其生产的油条2根。经检测,被告人张某某生产、销售的油条里铝的残留量为1170mg/Kg。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牛某甲的证言,范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通知,提取笔录,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对其辨认笔录,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法规,在生产油条时使用食品添加剂而致油条中铝的残留量达1170mg/Kg,并在市场上予以销售,危害人体健康,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所判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石宝文 审判员 段惠敏 审判员 范甫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