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范刑初字第00049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1年5月24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4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该案移送至范县公安局,同日范县公安局对其刑事拘留,5月13日被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同年11月14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14日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庆锐、赵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冬季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以2500元的价格从“大海”处购买一辆海马牌面包车,并套用张某甲的已报废车辆的豫JH8908车牌供自己使用。经查,该车系葛某于2013年10月28日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24679元。案发后,该车已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登记表,被盗抢车辆信息,发还物品清单,车辆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葛某、丁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王某为获取1000元好处费,在明知“大海”让其转移的一辆厢式货车系被盗车辆的情况下,将该车转移。在转移的途中被失主张某乙拦截,王某弃车逃跑。经鉴定,该车价值为7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张某乙、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4年2、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请“大海”吃饭后,从“大海”手中获得一辆被盗五羊-本田两轮摩托车自己使用,经鉴定,该车价值5160元。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摩托车照片,范县公安局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有综合证据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及对其的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立破案经过,无刑事违法犯罪记录,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和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王某系初犯,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赃车已返回失主或扣押,可以从轻处罚。根据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秀丽 审 判 员 段惠敏 代理审判员 杨 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董净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