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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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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2015)范刑初字第00036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曾用名付曾用,男,1962年3月15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

(2015)范刑初字第00036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付曾用,男,1962年3月15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媛媛、杨庆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0月20日9时许,在范县新区人民医院大门口,被告人付某某因言语不和与被害人马某某发生撕扯,继而用拳头将马某某的左上臂处打伤。经鉴定,马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指控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9时许,在范县新区人民医院门口,被告人付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发生争吵后相互厮打,厮打中用拳头将马某某的左上臂处打伤。经鉴定,马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马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付某某的家人主动赔偿马某某人民币四万三千元,马某某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并对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付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害人马某某对其的辨认笔录,证明,(范)公(法)鉴(活)字(2014)320号鉴定文书,破案报告,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及本院对被害人马某某的询问笔录,证人徐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某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秀丽

审 判 员  段惠敏

代理审判员  杨 明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 娜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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