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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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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2015)范刑初字第00063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2005年至2012年因盗窃被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两次,被濮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四次。2006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

(2015)范刑初字第00063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2005年至2012年因盗窃被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两次,被濮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四次。2006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8日被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3月30日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媛媛、杨庆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凌晨2点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范县濮城镇南关村董琦琦家中,将停放在院中的一辆银灰色豪爵110型摩托车盗走,陈某某将摩托车推至濮城镇兴濮路东段于家羊头饭店门口处时,被巡逻民警查获。经鉴定,该车价值3800元。案发后,车辆已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现场方位图、刑事技术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破案经过,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石某某、高某、王某某、李某某证言,失主董某某陈述,被告人陈某某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之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陈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根据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所判罚仅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石宝文

审 判 员  范甫娟

代理审判员  杨 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董净宇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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