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范刑初字第00050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花,曾用名金桂枝、金桂花,女,1954年8月13日出生。1998年3月2日因犯购买伪造的货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8月1日因犯持有伪造货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08年11月7日因犯持有假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3年2月7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购买假币犯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2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花犯购买假币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庆锐、助理检察员赵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金花在其家中以4000元的价格从自称是台前县侯庙镇的一男子手中购买了40000元面值10元的假币。2015年1月18日,金花在清丰县城南亭子附近以5000元的价格从一女子手中购买了120000元面值100元的假币,返回家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搜出面值100元的假币1208张、面值50元的假币179张、面值20元的假币1张、面值10元的假币4156张,总面值171330元。案发后假币被中国人民银行范县支行依法没收。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查获经过、破案报告,扣押物品清单,上缴假人民币情况统计表,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三份,罪犯出监鉴定表,情况说明,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假人民币没收收据,被告人金花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花购买伪造的货币,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金花曾因同类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金花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悔罪,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金花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花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23年7月18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秀丽 审 判 员 段惠敏 代理审判员 杨 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