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范刑初字第00061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5月28日出生,2006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1月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媛媛、杨庆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9月份的一天,在濮阳县户部寨乡户部寨村,被告人王某某将张某某(已死亡)用来抵其3000元欠款的一辆无手续的红色铃木125型摩托车以2500元的价格卖给户部寨村的张宝成(已判刑)。经查,该车系焦作市温县赵堡镇郑老庄村村民郑某某的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4994元。案发后,赃车已返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价格鉴定,刑事技术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破案经过,王某某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张某某情况证明及户口注销情况说明,摩托车保修卡复印件,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失主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将赃物已返还失主,可对其从轻处罚。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系有前科,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根据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所判罚仅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石宝文 审 判 员 范甫娟 代理审判员 杨 明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董净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