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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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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朵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2015)范刑初字第00059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朵某某,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2015年3月24日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26日被范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

(2015)范刑初字第00059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2015年3月24日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犯罪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26日被范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佳吝、王天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以来,被告人朵某某在张庄乡前张庄村凤凰路和德政路交叉口东北角的早餐摊位经营炸油条作坊,在制作油条过程中超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明矾。范县公安局民警对其进行检查时,提取了其制作的油条。经检测:朵某某制作的油条铝的残留量为1750毫克/千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破案经过,提取笔录,检测报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朵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危害人体健康,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朵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朵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朵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所判罚仅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石宝文

审 判 员  范甫娟

代理审判员  杨 明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董净宇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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