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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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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葛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2015)范刑初字第00002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男,1986年3月19日出生,2014年7月23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2日经范县检察院批准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4

(2015)范刑初字第00002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6年3月19日出生,2014年7月23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2日经范县检察院批准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4)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李安胜因涉嫌盗窃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告人葛某某找到李安胜的母亲辛某某和妻子李某某,称能通过熟人疏通关系将李某某早日释放,先后向辛某某和李某某索要现金6万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葛某某与被害人辛某某、李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葛某某将赃款6万元退还给被害人,取得了其谅解,并请求对葛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葛某某、薛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辛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葛某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将赃款退还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葛某某系初犯,其所居住的村委会表示愿意对其监管和帮教,根据葛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仅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徐 骞

审判员 石宝文

审判员 范甫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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