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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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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2014)范刑初字第00289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某,男,1982年4月19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砂子塘派出所抓获,28日至12月1

(2014)范刑初字第00289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2年4月19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砂子塘派出所抓获,28日至12月1日被临时羁押在长沙市第二看守所,12月1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4)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庆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温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JFQ219的QQ牌小轿车沿范县城南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范县白衣阁乡樊姜村路段时与裴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D99776(冀DPA8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温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裴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温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2.94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温某某供述,证人裴某某、裴某甲的证言,检验报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无前科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长沙市第二看守所出具的临时羁押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温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温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徐 骞

审判员 石宝文

审判员 范甫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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