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范刑初字第00219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1940年3月7日出生,2014年1月8日因犯容留卖淫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容留卖淫犯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10月9日被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监所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丁某某在范县公安局对过料场内的住处容留于某某卖淫;同年8月26日在该住处容留黄某某卖淫。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丁某某的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范刑初字第0000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及抓获经过,证人于某某、崔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丁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在其住处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丁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丁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再犯罪,在量刑应予以考虑。根据丁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因被告人未实际羁押,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徐 骞 审判员 石宝文 审判员 范甫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