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刑初字第00278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乙,男,1970年3月4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范某甲,男,1981年3月29日出生,2014年10月4日因故意伤害被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4年10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10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4)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宏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乙、被告人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0月3日22时许,被告人范某甲在自家院子里,因故用刀将范某乙砍伤。经鉴定,范某乙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范县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户籍证明、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等,指控范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50000元。 被告人范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称没有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22时许,被告人范某甲在自家院子里,因故用刀将范某乙左手砍伤。经范县公安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范某乙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范某甲的户籍证明及对其的辨认笔录,范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证人霍某某、范某某、孙某某证言,被害人范某乙陈述,被告人范某甲的供述等证据。 另查明,附带民事原告人范某乙系农民,根据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45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乙受伤后,次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7日共花费医疗费为16917.4元,误工费为24457元÷365×17天=1139元,护理费为24457元÷365天×17天×1人=1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17天=510元,营养费为10元×17天=170元,交通费为20元×17天=340元。以上费用总计20215.4元。 上述事实,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三五医院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费用清单,总收费票据,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范某甲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本案刑事附带民事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因被告人的行为致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范某乙的身体遭受侵害,应当由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0215.4元。其他诉讼请求,因附带民事原告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0215.4元。 (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