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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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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常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2015)范刑初字第00018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1989年3月10日出生,2014年10月7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10月20日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

(2015)范刑初字第00018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9年3月10日出生,2014年10月7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10月20日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4)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4月1日18时40分左右,常某甲纠集韩某某、常某乙(另案处理)、常某某、常某丙(在逃)、等人驾车窜至范县颜村铺乡榆林头村,准备找陈某某理论当天下午在榆林头村东打架的事情,在行至榆林头村街里东头小庙时,与陈某某的叔伯兄弟陈某甲、陈某丙相遇,常某甲伙同常某某、常某乙、常某丙、范某某、韩某某等人手持砍刀、木棍追打陈某甲、陈某丙,在陈某丁家院子西南角处陈某甲被常某甲、常某某、常某乙、常某丙、韩某某、范某某等人砍伤,陈某甲的父亲陈某乙上前阻拦时被打伤,随后常某甲等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陈某甲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陈某乙的伤情被评定为轻微伤。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辨认笔录,法医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技术照片,破案报告等证据,指控常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18时40分左右,范县颜村铺乡前五常村农民常某甲纠集韩某某、常某乙(已判刑)、常某某、常某丙(在逃)等人驾车窜至范县颜村铺乡榆林头村,准备找陈某某理论当天下午在榆林头村东打架的事情,在行至榆林头村街里东头小庙时,与陈某某的叔伯兄弟陈某甲、陈某丙相遇,常某甲伙同常某某、常某乙、常某丙、范某某、韩某某等人手持砍刀、木棍追打陈某甲、陈某丙,在陈某丁家院子西南角处陈某甲被常某甲、常某某、常某乙、常某丙、韩永军、范喜印等人砍伤,陈某甲的父亲陈某乙上前阻拦时被打伤,随后常某甲等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陈某甲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陈某乙的伤情被评定为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

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被告人常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范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和解协议书,证人陈某丙、陈某丁、常某某、胡某某、陈某戊、姚某某、岳某某、陈某己、李某某、陈某庚、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的陈述,同案犯常某甲、常某乙、韩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常某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经庭审查证,本案是一方纠集多人对另一方进行滋事,没有互相斗殴的行为,斗殴应是双方纠集多人有预谋、有防备的互相殴打的行为,因此,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聚众斗殴罪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系初犯,且已与被害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可在量刑时予以从宽考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7日至2015年7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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