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范刑初字第00275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某,女,1969年6月14日出生,2013年10月31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5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4)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亚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兰某某在其家中的豆芽作坊内,长期使用无根剂生产豆芽,以零售形式销往白衣阁乡周边市场。2013年9月19日6时许,范县公安局民警对作坊进行检查时,提取了其生产的豆芽与“无根剂”十三支。经检测,在兰某某处提取绿豆芽中检验出4-氯苯氧乙酸钠,“无根剂”针剂中检验出4-氯苯氧乙酸钠及6-苄基腺嘌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破案经过,检查证、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抽样取证证据清单,检测报告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故意在生产、销售的豆芽中掺入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兰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所居住的村委会表示愿意对其监管和帮教,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兰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仅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禁止被告人兰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相关食品的生产、销售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