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范刑初字第00060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娜仕伟,女,1988年3月7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西盟县公安局抓获,当日羁押于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看守所,1月27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3月6日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娜仕伟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天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娜仕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一、2013年10月份,娜遍经由被告人娜仕伟、陈胜军来到范县进行婚姻诈骗,陈胜军和林子冒充娜遍的姑姑和姑父,经张某甲等人介绍嫁给王某甲,骗取王某甲彩礼7万元,王某甲支付媒礼钱6千元。2014年2月底,娜遍失踪。 二、2014年1月初,娜仕伟自云南将娜切带到范县,并将岩中(音,另案处理)提供的叶双的身份证件交给娜切,娜仕伟安排向娜遍许诺好处后将娜切安排在娜遍嫁给的王某甲家中。娜切化名叶双,经娜遍、张某甲等人介绍嫁给了王某乙,向王某乙索取8.6万元彩礼钱。王某乙一方支付媒礼钱2000元。2014年2月底,娜切、娜遍等人逃往云南。2014年3月中旬,王某乙追到云南后,娜切说明自始至终不想和王某乙结婚,王某乙无奈返回范县,后再也联系不上娜切。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娜仕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10月份,被告人娜仕伟伙同陈胜军、娜遍(另案处理)经预谋后,陈胜军和“林子”冒充娜遍的姑父和姑姑,经张某甲等人介绍,以娜遍和范县陈庄镇仁和庄村的王某甲结婚为名,骗取王某甲家现金7万元,王某甲又支付媒人介绍费6千元。2014年2月底,娜遍伺机逃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丙、赵某甲、许某甲、张某甲,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同案犯娜遍、陈胜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4年1月份,被告人娜仕伟伙同岩中等人预谋后,将娜切从云南带到范县,并交给娜切一姓名为“叶双”的居民身份证,安排娜切在王某甲家中居住。经娜遍、张某甲等人介绍,娜切化名“叶双”,以娜切和范县陈庄镇后油坊村的王某乙结婚为名,骗取被害人家现金8.6万元。为此,被害人家又支付媒人介绍费2千元。2014年2月份,娜切伺机逃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王某乙和叶双结婚登记结婚证复印件,且证人王某丁、张某甲,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同案犯娜切、娜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还举出了娜仕伟的身份基本信息及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娜仕伟临时羁押证明,辨认笔录等证据,以证实被告人的身份、破案经过及被告人的羁押情况等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娜仕伟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婚姻欺诈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娜仕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娜仕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9年10月12日止。所判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石宝文 审判员 段惠敏 审判员 范甫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