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范刑初字第00069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原某某,男,1994年2月1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4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佳吝、王天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原某某窜至范县辛庄镇河湾村付某甲家中盗窃现金490元。 2、2014年秋季的一天,被告人原某某窜至范县辛庄镇大于庄村南的窑厂,盗窃铁制物品后,卖得70余元。 3、2012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原某某翻墙进入范县白衣阁乡朱庄村耿某某家中,准备行窃时被人发现,被扭送至派出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原某某的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抓获、破案经过,证明,证人史某某、耿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付某甲、付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原某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交代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原某某2012年5月份的盗窃行为系未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原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