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三刑终字第83号 原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霍某某,男,1992年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陕县。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霍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4)湖刑初字第38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霍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二、查获的毒品等物品,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霍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人霍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霍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被告人霍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霍某某撤回上诉。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刑初字第38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邓 彬 审 判 员 杨凯民 代理审判员 刘 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东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