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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危险驾驶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三刑终字第61号 原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男,1960年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灵宝市。 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三刑终字第61号

原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男,1960年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灵宝市。

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5)灵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1月1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酒后驾驶三轮摩托车,沿灵宝市尹庄镇涧口新村村南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涧口新村时,与狄某某驾驶的面包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某驾车驶离现场,狄某某追至尹庄火车桥处,将被告人何某某车辆拦停后报警。经血醇检验鉴定,被告人何某某的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286.9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赔偿狄某某损失2500元,狄某某对被告人何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何某某供述,证人狄某某、贾某某证言,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书、收条、到案经过等,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何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可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能够赔偿狄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判决: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上诉称自己如实供述罪行,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较小等,请求改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与他人车辆相撞后离开现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应从重处罚。原判根据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原审被告人何某某量刑拘役三个月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关于自己如实供述罪行,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较小等上诉理由,原判在量刑时均已予考虑。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被告人何某某请求二审改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邓 彬

审 判 员  杨凯民

代理审判员  刘 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东宾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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