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三刑终字第50号 原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栾川县。因犯诈骗罪于2002年3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栾川县。因犯诈骗罪于2004年3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卢氏县人民法院审理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王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4)卢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6月初,被告人马某某、王某预谋利用铅粉矿渣冒充金粉矿渣诈骗他人钱财。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王某从洛阳市栾川县居民代某某处购买40余斤铅矿矿渣。被告人马某某、王某从洛阳市栾川县罗某某处购买2克金粉。后两被告人乘坐郭某某(另案处理)的出租车到卢氏县预谋实施诈骗。被告人王某、马某某到卢氏县居民庄某某的首饰店欲将铅粉矿渣冒充高含量金矿矿渣卖给庄某某,后庄某某将此单生意介绍给卢氏县居民卫某某。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携带20余斤铅矿矿渣和2克金粉到卫某某家提炼金粉。卫某某从铅粉中提取100克进行提炼,在提炼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趁卫某某不注意,将事先购买的2克金粉倒入正在提炼的100克铅矿矿渣内,后在其中提炼出1.5克金粉。后经商议,被告人马某某、王某将20余斤铅粉以20000元的价格卖给卫某某。二被告人得款后分给郭某某500元,将余款均分后挥霍。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马某某、王某供述,被害人卫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庄某某、罗某某、代某某证言,卢氏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卢氏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卢氏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受证据清单,被告人诈骗所使用的铅粉矿渣照片,李某某辨认被告人马某某、王某笔录,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指认现场照片,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马某某、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马某某、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法判决: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证据与原判相同。关于原判量刑,原审被告人王某、马某某诈骗他人财物人民币20000元,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判根据二原审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法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被告人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邓 彬 审 判 员 杨凯民 代理审判员 刘 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东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