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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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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三刑终字第75号 原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某某,男,1993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卢氏县。 原审被告人廉某某,男,1990年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卢氏县。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三刑终字第75号

原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某某,男,1993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卢氏县。

原审被告人廉某某,男,1990年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卢氏县。

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卢氏县。

卢氏县人民法院审理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鲁某某、廉某某、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卢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三、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原审被告人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人鲁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被告人鲁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鲁某某撤回上诉。

卢氏县人民法院(2014)卢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邓 彬

审 判 员  杨凯民

代理审判员  刘 冰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东宾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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