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禹州市禹王广场西侧十字路口附近向王某甲出售毒品海洛因0.3克,并从被告人王某某身上查获海洛因7.3克。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禹州市禹王广场西侧十字路口附近向王某甲出售疑似毒品物质一包(称重0.3克),并从被告人王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物质二包(称重共7.3克),经鉴定均检出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供认不讳,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二月八日起至二○一八年二月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慧敏 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 景艳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关毛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