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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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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208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生于1987年12月15日。 被告人马某乙,男,生于1972年2月18日。 被告人马某丙,男,生于1987年9月8日。 辩护人王东飞,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208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生于1987年12月15日。

被告人马某乙,男,生于1972年2月18日。

被告人马某丙,男,生于1987年9月8日。

辩护人王东飞,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男,生于1991年12月7日。

被告人郭某某,男,生于1983年1月14日。

被告人马某丁,男,生于1966年7月15日。

被告人李某乙,男,生于1978年11月11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李某甲、郭某某、马某丁、李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及其辩护人王东飞、李某甲、郭某某、马某丁、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1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马某乙伙同马某甲、马某丙、李某甲、郭某某、马某丁、李某乙等人,去到禹州市小吕乡岗马村郑尧高速高架桥下,使用挖掘机将小吕乡政府建设的垃圾中转站围墙推翻,经鉴定被毁围墙价值人民币5145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李某甲、郭某某、马某丁、李某乙故意毁坏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李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李某甲、郭某某、马某丁、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辩护人王东飞认为乡政府无资格证明自己对垃圾池有所有权,鉴定意见无鉴定人资质证明,鉴定依据不客观。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马某丙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已参与将被毁的围墙修复原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马某乙伙同马某甲、马某丙、李某甲、郭某某、马某丁、李某乙等人,去到禹州市小吕乡岗马村郑尧高速高架桥下,使用挖掘机将小吕乡政府建设的垃圾中转站围墙推翻,经鉴定被毁围墙价值人民币51450元。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李某乙主动到禹州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2015年1月7日,禹州市小吕乡人民政府出具“对马某乙七人违法行为的谅解意见”,由于被告人亲属已主动将损坏的垃圾池修复完好,乡政府对该七人表示谅解,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另查明,被告人马某甲在听说侦查机关寻找自己时,主动等待侦查人员,并如实向侦查人员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李某甲、郭某某、马某丁、李某乙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供述、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李某甲、郭某某、马某丁、李某乙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李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七被告人亲属已主动修复被毁坏的财物,征得小吕乡政府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马某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本案七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马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马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马某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朱 琳

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  景艳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葛丽娟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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