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185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4年12月3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豫KQN966轿车行驶至永登高速公路295KM(许昌往登封方向)处,将车辆逆停在超车道内并在驾驶座位上睡觉,被许昌高速交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高某某每100ml血含乙醇222.530mg。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豫KQN966轿车行驶至永登高速公路295KM(许昌往登封方向)处,将车辆逆停在超车道内并在驾驶座位上睡觉,被许昌高速交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高某某每100ml血含乙醇222.530mg。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一五年四月三十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