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山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3月18日出生。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山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3年3月18日出生。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炳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无牌红色铃木三轮车在鹤壁市鹤山区中山路与葛嘴线交叉口处,与刘合堂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导致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刘某某死亡、李一某受伤。李某某打电话报警,交警部门在处理现场时将李某某查获。交警部门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主要事故责任,刘合堂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某某、李一某无责任。

事发后,公安机关处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家属与被害人刘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刘某某家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共计58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时亦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频资料、检验报告书、结案报告、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款条、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交通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过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居住社区调查,矫正机构认为被告人具备社区矫正条件,鉴于此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为保障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金堂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