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山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某,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11月7日出生。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 被告人张一某,男,1962年11月17日出生。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1年5月4日出生。 被告人张二某,男,1974年1月23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2年9月6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7年5月17日出生。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公诉刑诉(20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方某某、殷某某、张某某、程某某、张一某、徐某某、张二某、杨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指控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现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方某某、殷某某、张某某、程某某、张一某、徐某某、张二某、杨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方某某、殷某某、张某某、程某某、张一某等人在鹤煤公司二矿坑代车间(鹤壁市双丰矿用机械制修厂)盗窃矿用钢铁1吨多,在鹤壁市山城区鹿楼乡元泉村被告人刘某某的废品收购站销售赃款2000余元。 2、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张二某、杨某某等人在鹤煤公司二矿坑代车间盗窃矿用钢铁2吨多,在鹤壁市山城区鹿楼乡元泉村被告人刘某某的废品收购站销售赃款3200余元。 3、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方某某、殷某某、张某某、程某某、徐某某、张一某等人在鹤煤公司二矿坑代车间盗窃矿用钢铁2吨多,在鹤壁市山城区鹿楼乡元泉村被告人刘某某的废品收购站销售赃款3200余元。 4、2014年1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方某某、殷某某、张某某、程某某、徐某某、张一某等人在鹤煤公司二矿坑代车间盗窃矿用U型钢6.42吨,同案犯朱海民(另案处理)开车去鹤壁市山城区鹿楼乡元泉村被告人刘某某的废品收购站销赃时,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分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284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方某某、殷某某、张某某、程某某、张一某、徐某某、张二某、杨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王某某、方某某、殷某某、程某某、张一某、徐某某、张二某、杨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罪名无异议,但辩称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盗窃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四起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方某某、殷某某、程某某、张一某等人在鹤煤公司二矿坑代车间盗窃废旧矿用钢铁1吨多,拉至鹤壁市山城区鹿楼乡元泉村被告人刘某某的废品收购站销售,获取赃款2000余元。 2、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张二某、杨某某等人在鹤煤公司二矿坑代车间盗窃废旧矿用钢铁2吨多,拉至鹤壁市山城区鹿楼乡元泉村被告人刘某某的废品收购站销售,获取赃款3200余元。 3、2014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方某某、殷某某、张某某、程某某、徐某某、张一某等人在鹤煤公司二矿坑代车间盗窃废旧矿用钢铁2吨多,拉至鹤壁市山城区鹿楼乡元泉村被告人刘某某废品收购站销售,获取赃款3200余元。 4、2014年1月18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方某某、殷某某、张某某、程某某、徐某某、张一某等人在鹤煤公司二矿坑代车间盗窃废旧矿用U型钢6.42吨,同案犯朱海民(已判决)等人在鹤壁市山城区鹿楼乡元泉村被告人刘某某的废品收购站销赃时,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分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2840元。事发后,被盗物品已返还被盗单位。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殷某某、程某某、徐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方某某、殷某某、张某某、程某某、张一某、徐某某、张二某、杨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及同案犯朱海民等人的供述,证人李一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到案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方某某、殷某某、张某某、程某某、张一某、徐某某、张二某、杨某某、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殷某某、程某某、徐某某、杨某某、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方某某、殷某某、张某某、程某某、张一某、徐某某、张二某、杨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过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王某某、方某某、殷某某、张某某、程某某、张一某、徐某某、刘某某居住社区调查,矫正机构认为八被告人具备社区矫正条件,鉴于此可以对八被告人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 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 被告人殷某某盗犯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 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 被告人张一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 被告人张二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4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4000元。 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尤文广 审 判 员 张金堂 人民陪审员 余新山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崔雪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