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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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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山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1957年8月22日出生。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公诉刑诉(20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山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57年8月22日出生。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公诉刑诉(20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炳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9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无牌蓝色时风农用三轮车沿鹤壁市鹤山区鹤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快速通道北沿线路口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被告人冯某某及乘车人杜某某、田某某、岳某某受伤,杜某某经鹤煤公司职工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杜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鹤壁市公安局鹤山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人冯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杜某某、田某某、岳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与被害人杜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时亦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害人田某某、岳某某的陈述,鹤壁市公安局鹤山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过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居住社区调查,矫正机构认为被告人具备社区矫正条件,鉴于此可以对被告人冯某某适用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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