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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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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山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别名杨一某,男,1978年9月23日出生。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公诉刑诉(20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山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别名杨一某,男,1978年9月23日出生。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公诉刑诉(20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炳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2月27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鹤壁市鹤山区东大线由南向北行驶到救护队南二百米时,车辆倒地。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接到报警后将杨某某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杨某某体内血液乙醇含量达到181.8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牛某某、申某某等人的证言,乙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指认现场照片、车辆痕迹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杨某某居住社区调查,矫正机构认为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社区矫正。为维护公共安全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尤文广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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