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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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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瑞峰、张风梅生产有毒有害食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中法刑二终字第00021号 原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风梅,女,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2013年7月10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中法刑二终字第00021号

原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风梅,女,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2013年7月10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16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丁代为,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瑞峰,男,195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2013年7月10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16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17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27日因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被台前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5月21日被台前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彭皖江,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前县人民法院审理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瑞峰、张风梅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台刑初字第001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风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元杰、陈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风梅及其辩护人丁代为,原审被告人张瑞峰及其辩护人彭皖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6月份,被告人张瑞峰伙同被告人张风梅商议非法生产保健品“金玉胶囊”、“金鑫玉胶囊”;二被告人购买原料后在南乐县元村镇“泷鑫金玉堂保健食品有限公司”院内将原料粉碎,被告人张风梅在台前县蓝天花园一出租房屋内加工制成胶囊板后,找人送至濮阳市高新区绪村一出租房内进行包装。2013年7月10日,公安机关在绪村出租房内查获“金玉胶囊”、“金鑫玉络桑胶囊”十四箱及未包装成盒的板状胶囊266400板。经评估,上述胶囊价值477944元。经河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对“金玉胶囊”、“金鑫玉络桑胶囊”进行检验,检出格列苯脲、盐酸吡格列酮成分。以上成分均属于我国《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中公布的非法添加物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台前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三份、台前县公安局扣押物品照片、河南省泷鑫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企事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金鑫玉)、被告人张瑞峰、张风梅的抓获经过、张风梅的劳动合同等书证;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金鑫玉胶囊鉴定的价值为477944元、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金玉、金鑫玉胶囊等三项物品价格重新鉴定的函等鉴定意见;对河南省泷鑫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张风梅租的蓝天花园房屋、濮阳市高绪村的房子搜查笔录;辨认张瑞峰等辨认笔录;证人左某某等证人证言,被告人张瑞峰、张风梅的供述。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台前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瑞峰、张风梅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生产掺入“格列苯脲、盐酸吡格列酮”的保健食品,而“格列苯脲、盐酸吡格列酮”属于我国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中禁用的物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该三种物质应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生产金额达477944元,属其他严重情节。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且二被告人属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瑞峰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被告人张风梅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对涉案工具及违禁品(未随案移送),由查扣单位予以没收。

上诉人张风梅及其辩护人提出张风梅在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

上诉人张风梅及其辩护人提出张风梅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理由

上诉人张风梅的辩护人及原审被告人张瑞峰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的犯罪数额偏高。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风梅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张风梅在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张风梅为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租赁场地、联系工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张风梅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风梅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张风梅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理由,经当庭查证属实,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张瑞峰的辩护人及上诉人张风梅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犯罪数额显著偏高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依据台前县价格鉴定中心台价证鉴(2013)065号价格鉴定结论及濮价证重鉴(2014)01号所认定的犯罪数额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故该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张瑞峰作为专业人员,为生产有毒、有害食品提供配方,购买原材料,提供原材料加工场地、机器,并提供客户名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风梅为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租赁房屋,联系工人,二人均为主犯,但原审被告人张瑞峰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风梅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明显不同,原判定罪准确,但量刑不当,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台前县人民法院(2014)台刑初字第0011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被告人张瑞峰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对涉案工具及违禁品(未随案移送),由查扣单位予以没收。

二、撤销台前县人民法院(2014)台刑初字第00116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张风梅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风梅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9月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海宇

代理审判员    曹明昌

代理审判员    文 艺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晓龙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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