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濮中法刑二终字第00034号
原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兰芝,女,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山东省阳谷县人。2014年5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濮阳市看守所因患有严重疾病不予收押,同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绪岭,男,194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韩春荣之夫。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丽娟,女,1978年6月9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韩春荣之长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丽君,女,1987年6月7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韩春荣之次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衍思,男,197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韩春荣之子。
台前县人民法院审理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兰芝交通肇事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台刑初字第1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兰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王兰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绪岭、李丽娟、李丽君、李衍思医疗费67364.17元、护理费477.36元、营养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20元、死亡赔偿金127130.4元,共计195451.93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兰芝以无罪,判决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请求驳回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台前县人民法院(2014)台刑初字第1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台前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海宇
代理审判员 曹明昌
代理审判员 文 艺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晓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