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濮中法刑二终字第00007号
原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静,女。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12年12月5日被台前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3年8月3日被抓获,同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苗振辉,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姜英勇,男。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1月13日被台前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3年8月3日被抓获,同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台前县人民法院审理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静、姜英勇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台刑初字第000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军甫、陈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静及其辩护人苗振辉,原审被告人姜英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2月1日、2011年12月1日,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人王静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均为三年,从2008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濮阳市分行台前支行(以下简称台前邮政银行)在上述期限内签订劳务派遣协议,被告人王静被派遣到台前邮政银行工作。2009年11月,被告人王静参加省行信贷资格培训,获得证书后,同年12月被分配在夹河信贷部任信贷员。
2011年年初,被告人王静伙同其丈夫被告人姜英勇商量借用他人名义从银行贷款做生意。2012年3月至2012年10月期间,被告人王静伙同姜英勇利用王静担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台前支行信贷员负责审查贷款客户资料的职务之便,使用虚假客户资料,套取邮政银行贷款71万元。其中姜某10万元、顾某8万元、崔某10万元、林某7万元、李某10万元、李某甲3万元、张某3万元、张某甲10万元、周某10万元。款项到手后,被告人用于个人投资经营餐馆、归还银行贷款等。此款至案发时,尚有65.216万元未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王静劳务工登记表、劳务派遣协议二份、劳动合同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行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零售资产业务制度汇编复印件,邮政储蓄银行贷款手续、贷款还款数额证明,笔迹鉴定意见,证人韩某、田某、姜某、赵某、崔某、王某、林某、李某等证言,被告人王静、姜英勇供述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台前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静利用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姜英勇采用虚假的手续冒用他人之名套取银行贷款71万元,用于二人生活、做生意,至今尚有65.216万元未归还,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台前邮政银行属国有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王静与该单位有人事隶属关系,并在该国有公司中任信贷员,负责对借款人提出的借款申请进行调查等便利,套取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其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客观要件,故王静及辩护人辩称王静的行为应以骗取贷款罪定性的意见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的共犯定罪处罚。”姜英勇事前与王静进行了商量,贷款到手后二人共同使用,系挪用公款的共犯,姜英勇及其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姜英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辩称张某、李某甲二笔款其没有使用,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解不能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归还少部分款项,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静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又六个月;被告人姜英勇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上诉人王静上诉提出:王静原工作单位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夹河营业部没有取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王静作为信贷员的职权是确保贷款资料齐全,与单位公款没有直接的支配、管理关系;王静提供虚假资料的目的是获得贷款,属骗取贷款而非挪用公款,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上诉人王静作为信贷员,在贷款流程中不是决定贷款是否发放的环节,也不是直接支配资金的环节,是通过整个贷款流程而得到贷款。王静通过贷款程序骗取的贷款不具有公款的属性,且归还了一部分贷款,不存在公款被直接侵害的事实。本案不符合挪用公款罪利用职务之便的构成要件,对王静应按骗取贷款罪从轻处罚。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原审被告人姜英勇辩称:姜英勇初衷就是贷款做生意,应构成骗取贷款罪,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予以从轻处罚。
出庭检察员提出的意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夹河营业部是否取得金融业务许可证不能成为阻却本案犯罪的事由;上诉人王静作为信贷员负责贷款调查和贷后检查,其伙同原审被告人姜英勇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不退还,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原判定罪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王静作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行的信贷员,其工作单位的经营手续情况在本案中未影响其履行工作职责;王静的工作职责是负责贷款调查及贷后检查,并对贷款调查的全面性、真实性负责,其利用职务便利以他人名义取得银行贷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不退还,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对王静上诉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姜英勇为经商而伙同王静挪用公款,与王静为共同犯罪,对姜英勇的辩护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静、原审被告人姜英勇利用王静担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行信贷员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不退还,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且为共同犯罪。姜英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明献
代理审判员 吕 冰
代理审判员 田庆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杜鹏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