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濮中法刑二终字第37号
原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本月,男,194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淮阳县,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3日被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2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鲁银所,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濮阳县,文盲,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9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女,195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商水县,文盲,农民,捕前住河南省商水县平店乡雒庄村三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魏县,初中文化,农民,捕前租住濮阳市胡村乡杜家庄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鲁银所、曹本月、张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华区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本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曹本月,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14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鲁银所伙同李长梅、王灵芝(同案被告人,均已被判刑)驾驶机动三轮车,窜至濮阳市卫都路与开州路交叉口东500米路北工地,使用携带的作案工具手板锯从被害人高杰施工放置的亚大牌天然气PE管截下10.2米和8.6米各1根盗走。经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管材价值共计4287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鲁银所供述,同案人李长梅、王灵芝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二、2014年9月7日凌晨,被告人鲁银所、曹本月、张某某、刘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窜至濮阳市阳子路中建七局医专建筑工地,曹本月、刘某某负责望风,鲁银所、张某某使用携带的作案工具液压钳,截取施工单位河南润华建设有限公司放置的龙马牌电缆线116米。后张某某将上述电缆线以22000元的价格销赃四人分肥。经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电缆线价值27608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退出赃款5500元,已发还被害单位。
另查明:被告人鲁银所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9月2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曹本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3日被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2年5月20日刑满释放。
再查明: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将上述盗窃电缆线的作案工具液压钳2把扣押至该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鲁银所、曹本月、张某某、刘某某供述,被害单位负责人陈述,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辨认笔录,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南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南乐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抓获证明、指认现场照片、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
综上,被告人鲁银所参与盗窃二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31895元。被告人曹本月、张某某、刘某某参与盗窃一起,盗窃财物价值27608元。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鲁银所、曹本月、张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部分系共同犯罪。鲁银所、曹本月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四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辩护认为,各自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共同盗窃的事实均自愿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鉴于张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张某某、刘某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鲁银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曹本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五、扣押的作案工具液压钳2把,由扣押机关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六、责令被告人鲁银所、曹本月、刘某某共同退出所得赃款共计16500元;被告人鲁银所、曹本月、刘某某、张某某共同退赔下余损失共计5608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均返还被害单位河南润华建设有限公司。
上诉人曹本月上诉提出在原判认定的第二起犯罪中,其不构成盗窃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曹本月提出不构成盗窃罪的理由,经查,上诉人曹本月与原审被告人鲁银所张某某、刘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当庭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曹本月与原审被告人鲁银所张某某、刘某某预谋后窃取河南润华建设有限公司放置的龙马牌电缆线116米的犯罪事实,且有李海兵陈述,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辨认笔录,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佐证,故该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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