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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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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静静合同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中法刑二终字第00036号 原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静静,女,198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山西省洪洞县人。因涉嫌合同诈骗2013年12月12日被洪洞县公安局大槐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中法刑二终字第00036号

原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静静,女,198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山西省洪洞县人。因涉嫌合同诈骗2013年12月12日被洪洞县公安局大槐树派出所抓获,2013年12月14日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秦三旺,山西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前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贾静静合同诈骗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台刑初字第001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贾静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2月19日,被告人贾静静伙同郑建国(另案处理)与郑某某签订了一份价值190万元的煤炭购货合同。郑某某于2012年12月19日在台前县建设银行转给被告人贾静静所在山西省洪洞县鹏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130万元。按合同约定,洪洞县鹏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在七日内装车,但该公司以没有车皮计划为由未履行约定装车发货。2013年春节后,郑建国通知郑某某车皮计划已经下来,货已上站,要求郑某某支付运费。2013年2月18日,郑某某在台前县建设银行又转给山西省洪洞县鹏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60万元,但被告人贾静静未按合同发货。2013年2月22日,被告人贾静静从鹏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账户汇入郑某某公司建行账户中10万元。经郑某某多次联系催促,被告人贾静静扔未履行合同也未将货款退给郑某某。后,郑某某与贾静静、郑建国失去联系。2013年12月12日,洪洞县万森源煤化公司向贾静静账户打入货款195万元,被告人贾静静当日上午取走现金30万元,洪洞县公安局大槐树派出所民警通过警务综合应用平台预警管控系统于当日10时38分在洪洞县支行古槐分行将网上逃犯贾静静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贾静静的户籍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煤炭购销合同复印件、洪洞县鹏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档案信息卡、营业执照、台前创亿煤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煤炭经营资格证、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郑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台前县创亿煤业有限公司存款账户明细账、欠条复印件一张、抓获经过一份、洪洞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情况说明一份、洪洞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台前县公安局查询存款通知书及银行卡交易明细、返款申请两份及还款凭证三份、侯马车务段企业经营公司赵城运输服务处证明、情况说明及转钱证明、洪洞县鹏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济源市沁北玉宝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130万元的煤碳购销合同、济源市沁北玉宝物资有限公司被授权委托人朱桂芹汇款手续及贾静静收到济源市沁北玉宝物资有限公司一百万元的收条、郑建国收到朱桂芹一百万元的收条、借条、欠条各一份、胡瑞杰情况说明、被告人贾静静涉案款项去向的情况说明、洪洞县公安局大槐树派出所证明、临汾市公安局东城分局证明、洪洞县审计局证明、台前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情况说明、承包洗煤厂合同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台前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情况说明、郑某某电话通话清单等书证;扣押物品清单;证人郭某某、郑某某、胡某某、朱某某、董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樊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郑某某陈述;被告人贾静静供述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台前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贾静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贾静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责令被告人贾静静将涉案款人民币180万元予以退赔,退还给被害人台前县亿创煤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贾静静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台前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贾静静履行了合同,其构成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决第二项错误。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贾静静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的理由,经查,台前县属于犯罪地,台前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故该上诉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贾静静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贾静静履行了合同,原判认定其构成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及辩护理由,经查,贾静静作为鹏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虚构事实、隐瞒实际履行能力,与被害人签订购货合同并取得货款、运费190万元后未发货,且大部分款项(180万)未退还被害人,后被害人无法与其取得联系,该事实有被害人郑某某陈述、证人朱某某、董某某、李某某、樊某某等多名证人证言,电话通话清单,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上述上诉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静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决第二项“责令被告人贾静静将涉案款人民币180万元予以退赔,退还给被害人台前县创亿煤业有限公司”不符合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只有违法所得才能责令退赔,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台前县人民法院(2014)台刑初字第00195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贾静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撤销台前县人民法院(2014)台刑初字第00195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责令被告人贾静静将涉案款人民币180万元予以退赔,退还给被害人台前县创亿煤业有限公司。

三、责令被告人贾静静将合同诈骗郑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80万元予以退赔。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海宇

代理审判员  曹明昌

代理审判员  文 艺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晓龙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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