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濮中法刑二终字第00017号
原公诉机关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女,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临清市,高中文化,原濮阳市嘉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兼职会计。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3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彭皖江,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2014)华区刑初字第33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赵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元杰、陈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彭皖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赵某某在位于濮阳市振兴路南段中房锦绣花园小区西门口处的濮阳市嘉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嘉诚公司”)担任兼职会计期间,在该公司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无资格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情况下,以月息2分、3分的高息为诱饵,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归还本息,通过口口相传或熟人介绍的方式,为嘉诚公司面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从中获取提成。赵某某吸收被害人鲍某某、袁某某、王某某、郭某某、李某某、黄某某、邢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周某某共10人存款金额共计86万元,案发前返还金额10.92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被害人鲍某某等10人的陈述,证人李某某、赵某某、沈某某、王某、杨某某等人证言,濮阳市中盛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证报告,赵某某户籍证明,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嘉诚公司集资群众信息登记表、收据、收益分红明细表、理财收益说明书、理财协议、保证函、公证书等资料,赵某某到案经过,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供情况说明及鲍某某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未经国家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面向社会公开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较大,其行为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已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赵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数额不当。经查,被害人鲍某某系赵某某的嫂子,其曾在侦查阶段陈述向嘉诚公司存款共计52.4560万元,该款是通过赵某某存入,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其又通过赵某某的辩护人提供自书证明及谅解书陈述其中仅有5万元系通过赵某某存入,其余47.4560万元是其到嘉诚公司了解经营情况后自行到该公司办理的存款手续,鲍某某陈述前后矛盾,故公诉机关指控该款中47.4560万元系通过赵某某吸收的证据不足,该部分存款数额不应计入赵某某非法吸收存款的数额,应予以扣除。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鲍某某自行向嘉诚公司存款不应计入其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辩护人另关于赵某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上诉人赵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辨称:赵某某有自首情节,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对赵某某量刑重,应对其减轻处罚或将案件发回重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且所有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未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以高息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或熟人介绍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吸收存款,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关于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赵某某系被传唤到案,未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在公安机关掌握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赵某某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赵某某的上述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依法不能认定其有自首情节;赵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有其本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判依据其犯罪事实及性质,综合考虑其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等量刑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赵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明献
代理审判员 吕 冰
代理审判员 田庆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晓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