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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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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广信、李广民、张爱春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广信,男,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广信,男,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宗明,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广民,男,197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

因阻碍执行职务,2014年10月29日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10日,后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同年11月2日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转为刑事拘留,2014年12月8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大军,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习海刚,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张爱春,女,195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保全,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广信、李广民、张爱春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广信及其辩护人朱宗明、被告人李广民及其辩护人黄大军、习海刚,被告人张爱春及其辩护人高保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9日8时许,被告人李广信、李广民、张爱春在濮阳市华龙区黄河路办事处前合村,明知濮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华龙分局、濮阳市华龙区黄河路办事处等单位工作人员查扣违章建筑施工工具的情况下,采取殴打、撕扯等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导致上述执法局工作人员即被害人付某某、鲁某甲受伤。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抓获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广信、李广民、张爱春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李广信、李广民、张爱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三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辩护认为,被告人均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且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为整治濮阳市华龙区黄河路办事处前合村村民私搭乱建现象,2014年10月29日上午8时许,濮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华龙区分局、濮阳市华龙区黄河路办事处等单位组织人员到该村联合执法,被告人李广信、李广民、张爱春在明知执法人员正在依法执行职务查扣违章建筑施工设备、拆除违章建筑的情况下,仍采用殴打、撕扯等暴力方法进行阻挠,致上述执法局工作人员即被害人付某某、鲁某甲、鲁某乙受伤。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付某某口腔粘膜破损、肢体皮肤挫伤,两处均被评定为轻微伤;鲁某甲右眼挫伤被评定为轻微伤;鲁某乙左颈部皮下出血构不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李广民于2014年10月29日即案发当日因阻碍执行职务,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于同日被送交濮阳市拘留所执行。期间,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该局决定转为刑事拘留。

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广信、李广民、张爱春与被害人付某某、鲁某甲、鲁某乙共同达成和解协议,三被告人共同赔偿三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共计35000元(其中李广信赔偿2万元、李广民赔偿1万元、张爱春赔偿5000元),均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均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广信、李广民、张爱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付某某、鲁某甲、鲁某乙陈述,证人王某甲、晁某某、孙某某、武某某、李某、贾某某、程某某、鹿某、张某某、郭某、郭某某、李某某、王某乙证言,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接处警登记表、归案证明、情况说明、伤情照片、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濮阳市公安局黄河路派出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广信、李广民、张爱春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侵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公务活动,已犯有妨害公务罪。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广信、李广民、张爱春的辨认人均辩护认为,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协商赔偿并达成和解协议,主动赔偿了三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三被告人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广信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止。)

二、被告人李广民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止。)

三、被告人张爱春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朝选

审 判 员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井丽伟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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