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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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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金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金强(曾用名张金奎),男,1978年12月17日出生, 汉族。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4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现押濮阳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金强(曾用名张金奎),男,1978年12月17日出生,

汉族。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4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金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金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1日晚9时许,被告人张金强饮酒后驾驶豫JJGXXX号东风小康面包车,沿濮阳市京开道由北向南行至濮阳市飞龙车站门口处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张金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9.15mg/100ml,系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金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报告,清丰县公安局马村派出所户籍证明、濮阳市公安局巡逻特警支队抓获证明、濮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接处警登记表、查获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金强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危险驾驶罪。张金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张金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张金强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金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八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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