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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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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同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同钢,男,198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 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4年8月20日被河南省濮阳县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同钢,男,198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

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4年8月20日被河南省濮阳县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1日被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濮阳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同钢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秀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同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9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朱同钢窜至濮阳市华龙区黄河路办事处胡乜村,从被害人张某某仓库内盗窃香烟、火腿肠、食用油、牛奶、罐头等物,价值共计31330元。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前科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同钢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朱同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朱同钢驾驶自己的电动三轮车窜至濮阳市华龙区黄河路办事处胡乜村被害人张某某仓库门口,使用事先偷配好的仓库门钥匙及报警器遥控开关,从仓库内盗走红旗渠牌精红系列香烟5箱(价值22500元)、帝豪牌金黄系列香烟1箱(价值4500元)、双汇牌王中王系列火腿肠22箱(价值2320元)、金龙鱼牌大豆油3箱(价值450元)、家家红牌桔子罐头10箱(价值500元)、欢乐家牌桔子罐头6箱(价值300元)、欢乐家牌黄桃罐头2箱(价值100元)、伊利牌金典牛奶2箱(价值66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张某某对朱同钢的行为表示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朱同钢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4年8月20日被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同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抓获证明,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及濮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内黄监狱释放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同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朱同钢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朱同钢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朱同钢当庭自愿认罪,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同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六年七月二十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 茵

审 判 员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井丽伟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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