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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国华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国华,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国华,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国华抢劫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晚10时许,被告人卢国华携带作案工具水果刀,从濮阳市益民路与金堤路交叉口尾随被害人王某甲至濮阳市任丘路未来花园小区1号楼楼道电梯门口处,采用暴力手段挟持王某甲至该小区门口处,王某甲趁卢国华不备跑进对面“可丽丝”理发店内,卢国华又追至该理发店将王某甲装有现金4881元、1张百姓爱心卡、1部“苹果”牌手机的白色挎包抢走。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国华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卢国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晚10时许,被告人卢国华携带作案工具水果刀,从濮阳市益民路与金堤路交叉口附近的“16C”服装店门口,尾随被害人王某甲至濮阳市任丘路“未来花园”小区1号楼楼道电梯门口处,采用暴力手段挟持王某甲至该小区门口处,王某甲趁卢国华不备跑进对面“可丽丝”理发店内,卢国华又追至该理发店将王某甲装有现金4881元、1张价值500元的百姓爱心卡、1部“苹果”牌手机的白色挎包抢走。经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抢手机价值5182元。案发后,赃款及百姓爱心卡、白色挎包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苹果”牌手机已损毁。本案审理期间,卢国华家属退至本院手机损失518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国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人王某乙、韩某证言,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和濮阳市百姓量贩有限公司证明,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人员信息、视听资料、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到案证明、赃物照片及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国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利,已犯有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卢国华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卢国华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国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二○一九年五月三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卢国华退赔手机损失5182元,依法发还被害人王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马朝选

审 判 员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井丽伟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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