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卞红霞,女,197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红霞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红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卞红霞窜至濮阳市辽原路“i尚”饰品店内,趁该店内工作人员即被害人郑某不备,将其放在电脑桌抽屉内的女式钱包1个盗走,内有现金1000元、苹果牌手机1部。经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235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卞红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陈述、证人杨某某证言、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红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卞红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卞红霞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卞红霞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卞红霞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