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德喜(又名刘飞),男,199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 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1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3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仁强,河南信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亚贞,河南信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德喜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岩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德喜及其辩护人李亚贞、被害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8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刘德喜伙同杨少杰(另案处理)窜至濮阳市职业技术学院北门对面院内,从“某某烟酒店”内盗走香烟110条(价值11135元)。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刘德喜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刘德喜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辩护认为,刘德喜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刘德喜伙同杨少杰(另案处理)窜至濮阳市职业技术学院北门对面院内,撬门进入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某某烟酒店”盗走云烟、玉溪牌多种品牌香烟110条。经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香烟价值11135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在审理过程中,刘德喜主动退赔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张某某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德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杨某某证、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物证检验报告、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现场勘查笔录、身份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侦破报告、抓获证明、情况说明,赔偿款收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刘德喜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14年3月11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本院刑事判决书、濮阳市看守所释放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德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刘德喜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刘德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刘德喜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刘德喜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德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德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9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 茵 审 判 员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井丽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