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129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东海,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东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袁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东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日晚9时许,被告人谢东海酒后驾驶豫JSVXXX号“上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濮阳市江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扶余路交叉口处时,撞在同向行驶的被害人任某某驾驶的豫JT9XXX号“上海大众”牌小型轿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濮阳市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血醇检验,谢东海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00mg/100ml,系醉酒驾驶。案发后,谢东海赔偿任某某经济损失共计2200元,任某某对谢东海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东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濮阳市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河南云飞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人员基本信息、接处警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事故赔偿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东海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危险驾驶罪。谢东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谢东海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谢东海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东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朝选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