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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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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凯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凯,男,198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凯,男,198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凯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7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王凯在濮阳市昆吾路大草原烤羊腿饭店内饮酒后滋事,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民警姚某某、马某某、刘某某等人先后赶赴现场处警,王凯在明知是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的情况下,采用暴力手段阻碍民警执行公务,并将民警驾驶的豫J3XXX号警车砸毁。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凯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王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王凯在濮阳市昆吾路“大草原烤羊腿”饭店内酒后滋事,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民警姚某某、马某某、刘某某等人先后赶赴现场处警,王凯在明知是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的情况下,对姚某某、马某某、刘某某进行辱骂、厮打,并将民警驾驶的豫J3326号警车砸毁,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经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砸毁警车经济损失780元。案发后,王凯家属主动赔偿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车辆损失780元,该单位就车辆损失部分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姚某某、王某、管某某、杨某某证言,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濮阳市公安局中原路派出所户籍证明,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赔偿证明,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视听资料、受案登记表、到案证明、情况说明、物证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凯采取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已犯有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王凯犯妨害公务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王凯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凯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九日起至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马朝选

审 判 员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井丽伟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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