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喜军,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喜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袁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喜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王喜军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豫JLBXXX号“奥拓”牌微型轿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濮阳市黄河路交叉口处时,因故与刘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王喜军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4.62mg/100ml,系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喜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河南省濮阳县城关派出所户籍证明,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人员基本信息、接处警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喜军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危险驾驶罪。王喜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王喜军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王喜军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喜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朝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