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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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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春雷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春雷,男,198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春雷,男,198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春雷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秀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春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8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赵春雷饮酒后驾驶豫JLZXXX号长城牌小型轿车,沿濮阳市卫都路由西向东行至卫都路与卫河路交叉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而行等待交通信号灯的被害人秦某某驾驶的豫JD7XXX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的尾部相撞,导致该车撞向前方依次等待信号灯的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豫JRGXXX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的尾部,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赵春雷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36mg/100ml,系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赵春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赵春雷赔偿秦某某全部经济损失76000元,赔偿刘某某全部经济损失10000元,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春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秦某某、刘某某陈述,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春雷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危险驾驶罪。赵春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赵春雷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赵春雷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春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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