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常银,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 曾因盗窃于2008年10月13日被濮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又六个月;因盗窃于2010年5月6日被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2年1月16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9月30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常银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秀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常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葛常银窜至濮阳市任丘路与文明路交叉口南侧菜市场,将被害人曲某某随身携带手提包内的1部“华为”牌3X型手机盗走。经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50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常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曲某某陈述,证人吴某某、赵某某、李某某证言,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濮阳市看守所释放证明,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人口信息查询单、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常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葛常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葛常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葛常银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常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四日起至二○一五年八月三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葛常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害人曲某某经济损失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马朝选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