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彦峰,男,1974年8月4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彦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袁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彦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2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石彦峰酒后驾驶豫JUTxxx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濮阳市大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建设路交叉口北20米处时,因故与他人发生争执,后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濮阳市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血醇检验,石彦峰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32.31mg/100ml,系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彦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闫某、李某、吴某某等人证言,濮阳市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人员基本信息、现场照片、查获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彦峰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危险驾驶罪。石彦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石彦峰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石彦峰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彦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