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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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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英辉抢劫、盗窃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196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某,女,成年,汉族。 二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196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某,女,成年,汉族。

二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196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王英辉,男,199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

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8日被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2年12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抢劫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英辉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某甲、翟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人王英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罪

2014年4月至同年6月份,被告人王英辉先后窜至位于濮阳市高新区胡村乡胡村北街的被害人夏某某、杨某某、孙某甲的家中,分别盗走现金3000元、1000元、20800元。同年10月1日,王英辉窜至胡村北街被害人孙某乙家中欲行盗窃时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二)抢劫罪

2014年8月1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王英辉窜至位于濮阳市高新区胡村乡胡村北街的被害人张某甲家中盗窃现金4万元,后被其发现。王英辉为抗拒抓捕将张某甲打伤后逃离。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英辉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抢劫罪,应数罪并罚,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王英辉入户盗窃其4万元现金并使用暴力逃离的行为,致使其及母亲翟某某遭受惊吓,家中门锁被损坏,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其被盗现金4万元、二人医疗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及门、锁修理费500元,共计50500元。

被告人王英辉对起诉书指控其盗窃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指控其抢劫罪名无异议,但对事实有异议,辩解其在张某甲家中盗窃时未见到4万元现金。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除赔偿4万元现金的请求不予认可外,同意赔偿其他损失,但现在自己没有经济能力。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1、2014年4月19日晚,被告人王英辉窜至濮阳市高新区胡村乡胡村北街被害人夏某某经营的洗车店,翻墙入院,将西屋抽屉撬开盗走现金3000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英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夏某某陈述、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清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足以认定。

2、2014年6月份某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王英辉窜至濮阳市高新区胡村乡胡村北街被害人杨某某家,拨开门栓入室盗走西屋桌上钱包内现金1000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英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陈述、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足以认定。

3、2014年6月30日上午,被告人王英辉窜至濮阳市高新区胡村乡胡村北街被害人孙某甲家,踹门入室盗走堂屋抽屉内现金20800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英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甲陈述、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足以认定。

4、2014年10月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英辉窜至濮阳市高新区胡村乡胡村北街被害人孙某乙家,翻墙入院欲盗窃时被孙某乙当场抓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英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乙陈述、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足以认定。

(二)抢劫罪

2014年8月1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王英辉窜至濮阳市高新区胡村乡胡村北街的被害人张某甲家,翻墙入院后踹开堂屋大门,入室盗窃堂屋床上枕头内的现金4万元时,被此时回到家中的张某甲及其母亲翟某某发现,王英辉即从屋内冲出逃离时被进入屋内的张某甲抱住,其为挣脱抓捕用手推打张某甲的头部,后逃离现场。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甲面部擦伤及皮下出血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另查明:被告人王英辉于1992年11月18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8日被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2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其犯该罪时系未成年人。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英辉供述:证实在2014年8月份的一天,王英辉从濮阳市黄河路与振兴路交叉口走到胡村北街,看到门朝西第一户人家的两扇铁门锁着,他就扒着铁门进到院子把门朝南的屋子用脚踹开进到屋内。对着屋门放着一张床,他翻了翻两个床头,但是没有翻出来钱。后来王英辉听见大门响就躲到东屋,听到一个男的喊“屋里有人,叫人去”,他就从屋内往外冲,这个男的就把他抱住,王英辉用手推了男子两三下就跑走了。他那天上身穿的是蓝色半截袖衬衣,下身穿的青色裤子,脚穿浅色旅游鞋。那天他没有抢劫,也没有偷走钱,只是推开那个抱住他的男的,没有殴打。

2、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实张某甲和母亲租住在胡村北街卢合增家。2014年8月10日上午11点,他和母亲骑着三轮车回到家,打开大门锁进到院内正准备开屋门锁时,发现西边门鼻从门上脱落,东边门鼻挂着锁,便知道家里进小偷了。张某甲就喊“有贼了”,这时从屋内冲出来一个人,他在门外搂着这个小偷,不知小偷用什么东西朝他右脸打了一下就挣脱开逃跑了。当时母亲在大门外边,因为她年龄大,张某甲就没有继续追,接着就报警了。被盗的钱当时用白色塑料袋装着,放在对着堂屋门母亲床上的枕头里面,4万元现金都是100元面值的钞票,有三打钱用点钞纸扎着,另外1万元钱没有扎。当时他没看清小偷的模样,只记得他上身穿一件蓝色上衣,下身穿浅色裤子。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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