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红静,女,198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红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秀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红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0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红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豫EBYX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濮阳市任丘路自东向西行至中原油田测井公司南门处时,因变换车道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翟某某驾驶的豫JZKXXX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检验,王红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5mg/100ml,系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王红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王红静赔偿翟某某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红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翟某某陈述、证人白某某证言、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员信息、查获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照片、赔偿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红静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危险驾驶罪。王红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王红静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王红静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红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七月五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