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士恒,男,1971年3月7日出生,汉族。 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4月19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交付濮阳市拘留所执行。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3日被转为刑事拘留。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士恒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兵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先行审理了刑事部分。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伟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士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8日晚9时许,被告人王士恒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豫JWKXXX号奇瑞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濮阳市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河路与安居街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栾某某驾驶被害人李某所有的豫JLBXXX号豪情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濮阳市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王士恒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51mg/100ml,系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王士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士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栾某某陈述、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车损价值鉴定书、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乙醇检验报告单、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人员信息、到案经过、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士恒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危险驾驶罪。王士恒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王士恒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王士恒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士恒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