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宏东,男,196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宏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宏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5日晚9时许,被告人王宏东饮酒后驾驶豫JW7XXX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沿濮阳市文化路由南向北行至文化路与任丘路交叉口处时,与沿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李某驾驶豫JSTXXX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检验,王宏东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5.46mg/100ml,系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王宏东赔偿李某全部经济损失共计3.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宏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林某证言、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河南云飞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查获经过、车辆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赔偿协议及收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宏东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危险驾驶罪。王宏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王宏东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王宏东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宏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